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商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司法实践中常说的合法来源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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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商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司法实践中常说的合法来源抗辩。
原告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是第31493212号“吉姆南洋大师傅”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经过原告培育,上述商标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在全国签约了上百家加盟公司,其中,株洲地区加盟商的加盟许可费为8-10万元不等。被告攸县张某某饮品店经广州朗亿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标有(南洋大师傅)标识的蛋糕。
经庭审查明,攸县张某某饮品店在与广州朗亿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签约前进行了百度搜索,发现有多家公司声称拥有南洋大师傅及相关近似商标的商标权利,其中包括本案原告,对此,攸县张某某饮品店在未对商标权利人做进一步确认的情况下,选择与广州朗亿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开始经营南洋大师傅蛋糕。
法院认为
被告攸县张某某饮品店在其门店招聘、店内装潢、蛋糕产品、蛋糕包装袋、蛋糕代金券上均使用了“南洋大师傅”商业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原告第31493212号注册商标在文字上仅少了“吉姆”二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诉侵权商品为蛋糕,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蛋糕相同,容易造成混淆。原告未授权被告攸县张某某饮品店或委托授权其进行生产、销售,故其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攸县张某某饮品店的销售行为来源于广州朗亿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但被告攸县张某某饮品店在主观上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推定其不知道该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表现为:被告攸县张某某饮品店在加盟时搜索发现有很多“南洋大师傅”,其随机选择其中一家较为便宜的加盟店进行加盟,其对商标权利的情况采取的是漠视态度;广州朗亿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的商标仅系复印件且无注册信息,被告攸县张某某饮品店有能力核实相关商标的注册情况而没有核实。
因此,被告攸县张某某饮品店在知道授权销售的产品可能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的情况下仍加盟,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就此,判决被告攸县张某某饮品店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